刑法研究多年來形成的一種慣性模式是,將司法實踐中或者理論推演中發(fā)現(xiàn)的、無法解決的問題,以立法完善建議作為研究的結論。以學術研究推動法律規(guī)則的合理化完善,當然是學術研究的重要使命、基本責任和巨大貢獻之一,然而以“立法完善”作為學術研究和解決問題的普遍方式,從某種程度上講也有推卸責任之嫌:_切責任均推之于立法,一切問題的解決方法均是等待立法的修正,而放棄了根據生效的現(xiàn)行法律如何去解決問題的思索?,F(xiàn)行刑法典頒行于1979年、修正于1997年,其間間隔了18年。這充分地說明了等待刑法典修正在時間上的不經濟性。盡管在這18年問和1997年修正之后,曾經出現(xiàn)了諸多修正刑法典的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然而其中涉及刑法總則修正的內容屈指可數。同時,翻閱發(fā)表于20世紀80年代的刑法研究論著可以發(fā)現(xiàn),形成于當時的多數立法完善建議即使在今天看來依然是合理的,但是理想的法條模式依然停留在紙上,而且類似的甚至更為精細合理的立法完善建議在今天仍然在不斷形成。然而,刑法總則的條文依然屹立不動??陀^地講,問題依然是存在的,而且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復雜,所有的問題在個案中也必須而且已經在法定的訴訟期限內解決。這充分說明了一個問題:刑法總則條款具有持久和旺盛的生命力。之所以會出現(xiàn)此種現(xiàn)象,源于人們對于刑法總則條款的擴張解釋。